《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请谈谈你对此规定的理解。
案例:甲签发支票给乙,收款人未填,乙将支票给丙抵充欠款。丙在收款人处填上丙之名称,提示付款,被告知系空头支票。丙起诉甲和乙,要求二者承担票据责任。甲提出自己与丙之间没有交易关系,支票也不是开给丙的,丙不享有票据权利,要求驳回丙的诉讼请求。
问题:
(1)甲签发收款人空白的支票,是否有效?为什么?
(2)乙是否要承担票据责任?为什么?
(3)甲的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
案例:甲公司为向乙福利院捐款,开出以自己为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乙向丙支付货款,将汇票背书给丙。因丙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及时请求付款,导致超过票据权利时效。
问题:
(1)丙是否还享有票据权利?为什么?
(2)丙是否可以以合同纠纷要求乙支付货款?为什么?
(3)丙是否可以要求甲支付票据金额?为什么?
(4)如果丙向甲提出请求,甲是否有抗辩理由?如有,请具体说明。
案例:一银行承兑汇票于2013年9月11日出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汇票经背书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业务员翟某为甲公司采购原煤,将汇票以购煤款交给煤场老板杜某。杜某将汇票转让变现,乙公司向杜某支付现金取得汇票。
2013年12月,为支付货款,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票据背书连续。
2014年1月26日,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内丙公司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甲以丙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自已是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甲公司认为,第一,该汇票从收款人以后直到甲公司为止的各次转让,前后手之间具有真实的连续的交易事实,背书具有连续性、合法性,所以甲公司依法享有该汇票的权利。
第二,乙公司从个人手中取得票据,杜某与乙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事实争债权债务关系,乙公司取得汇票的行为,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乙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第三,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后手,没有对前手取得票据的真实性、交易合法性进行审查,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丙公司取得票据有重大过错,依法亦不享有票据权利。
问题:
(1)甲公司认为自己是票据权利人的理由是否充分?为什么?
(2)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3)甲公司认为丙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4)谁是票据权利人?试说明理由。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请谈谈你对此规定的理解。
简述连续背书权利证明效力的具体表现。
简述票据变造的效力。
如何理解票据行为的文义性?
简述票据关系的特征。
见票即付的票据有( )
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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