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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

黄某委托蓝月亮拍卖公司拍卖一处私有房产和几件红木家具,并出示了房屋归其所有的产权证明。2017年8月16日,蓝月亮拍卖公司按照程序进行了拍卖。经过多轮竞价,最终房产由竞买人程某以45万元竞得,几件红木家具则由竞买人秦某以21万元竞得。秦某于拍卖成交当日即付清了拍卖价款和佣金,并取走了竞得的红木家具。 根据约定,买受人程某应当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并于2017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房产的过户手续。程某如期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在2017年9月1日,当地政府发布了拆迁公告,程某竞得的房屋被列入了拆迁范围之内,产权过户无法办理了。程某以拍卖标的物存在尚未告知的瑕疵为由,要求拍卖公司退还房款和佣金,并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魏某于2017年9月5日找到蓝月亮拍卖公司,称被拍卖公司拍卖的几件红木家具是其出国前委托黄某代为保管的,从未授权黄某对家具进行处分,要求拍卖公司宣告红木家具的拍卖无效,并设法将家具追回。

问题:

1.如果魏某所述属实,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委托人黄某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请说明法律依据?

2.如果蓝月亮拍卖公司明知委托人黄某对拍卖的红木家具不享有处分权,则蓝月亮拍卖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请说明法律依据?

3.本案中关于房屋的拍卖是否有效?为什么?

4.买受人程某要求蓝月亮拍卖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试题出自试卷《拍卖师执业资格考试(拍卖法案例分析)笔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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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某市中院于2003年12月24日做出的民事裁定,委托拍卖公司整体拍卖市“正大商厦”地下层至四层总建筑面积约6289.6平方米的房产。拍卖公司接受委托后,在2004年4月29日刊登了拍卖公告,该公告载明拍卖市“正大商厦’等房地产的时间为2004年5月12日下午,标的物起拍价为2000万元,拍卖方式为有保留价的增价拍卖等内容,并载明了竞买报名手续。之后,曾某、许某及承租人某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等六位竞买人依公告要求办理了竞买报名手续,曾某、许某各交纳了保证金200万元,分别取得12号、17号竞投号牌。曾某系与徐某、余某、詹某、刘某、祝某五人合伙,经各合伙人推举其为12号的举牌人。而事实上许某是接受许某某之委托,为其代理竞买事宜。 拍卖会于2004年5月12日下午五时举行,拍卖师向各竞买人介绍了“正大商厦”的情况,接着宣布“正大商厦”开始竞拍,起拍价为2000万元,加价不得少于50万元。在拍卖师询问至2050万元并宣布“2050万元第一次”后,曾某举牌应价2100万元。而后,拍卖师在2100万元价位报价三次,见无人响应,遂告知曾某其应价未达到保留价2670万元,并询问曾某是否接受2670万元的保留价,曾某举牌应价,拍卖师随即落槌,并宣布曾某以2670万元竞得“正大商厦”楼房部分产权。这时,17号竞买人许某对拍卖师的操作方法提出质疑,认为其应就2670万元的价位主持全场竞价。接着,21号竞买人、16号竞买人亦指责拍卖师在2670万元价位上没有叫三次,没有询问是否有人加价。曾某说:“拍卖已经落槌,不存在再加价。” 拍卖师亦解释称其在2100万元价位上已叫了三次。21号竞买人再三提出异议,17号则要求拍卖师再拍。在此情况下,拍卖师表示:“2670万元是12号举的牌,你在2670万元以上要加价是可以的,2100万元你就没有权利了。”曾某抗议道:“你再拍卖,我不同意。”16号竞买人说:“拍卖师你要宣读三次,我们才认可。” 拍卖师说:“如果最后的应价有人往上加,是可以的。”随后,拍卖师对曾某提示其已经落槌之事未加理会,由2670万元开始继续拍卖,并将加价幅度逐次调整为10万元、5万元。曾某起初摔牌表示抗议,但在拍卖师报价2715万元时举牌应价。之后,16号举牌应价2720万元。曾某见状要求现场的监管人员出面制止,未果后便表明其已以2670万元的价格成交,并将保留这一权利。拍卖师对曾某作了一番解释后继续主持拍卖。最后,拍卖师在17号举牌应价2740万元时询问了三次,见无人再举牌,便落槌并宣布17号以2740万元竞得“正大商厦”部分产权。拍卖师、17号许某当场在《拍卖会记录》上签名。同时拍卖公司填写了《拍卖成交单》,载明拍卖标的为“正大商厦”地下层至四层房地产,拍卖成交价为2740万元,拍卖佣金为拍卖成交价的5%并载明了交纳拍卖价款及佣金的时间,17号许某在上面签了名。

    另查明:拍卖公司向参与本次拍卖的竞买人提供的拍卖会《拍卖规则》第八条规定:拍卖会必须由拍卖师主持,拍卖师有权调整加价幅度,竞买人的应价不得低于拍卖师规定的加价幅度。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后,拍卖成交,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即成为买受人;第九条规定: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有权停止该拍卖标的的拍卖;第十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当场在拍卖公司的《拍卖成交单》和拍卖笔录上签名,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交付拍卖价款和拍卖佣拍,签署成交确认书。

    请回答下列问题:

    1.许某接受许某某的委托,假设拍卖成交后,许某没有支付拍卖价款及佣金而是将自己的委托人许某某告知拍卖行,拍卖行可以如何处理?为什么?

    2.在本场拍卖中拍卖师两次落槌,请评价两次落槌的效力。

    3.曾某作为合伙人的代表人,如果得到的授权是2200万元,他在2670万元的应价是有效的要约吗?

    4.三声报价法是国际拍卖业通用的做法,在拍卖法中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一规则,如何评价它在的约束力?

  2. 黄某委托蓝月亮拍卖公司拍卖一处私有房产和几件红木家具,并出示了房屋归其所有的产权证明。2017年8月16日,蓝月亮拍卖公司按照程序进行了拍卖。经过多轮竞价,最终房产由竞买人程某以45万元竞得,几件红木家具则由竞买人秦某以21万元竞得。秦某于拍卖成交当日即付清了拍卖价款和佣金,并取走了竞得的红木家具。 根据约定,买受人程某应当于2017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并于2017年9月30日前办理完房产的过户手续。程某如期履行了付款义务。然而,在2017年9月1日,当地政府发布了拆迁公告,程某竞得的房屋被列入了拆迁范围之内,产权过户无法办理了。程某以拍卖标的物存在尚未告知的瑕疵为由,要求拍卖公司退还房款和佣金,并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魏某于2017年9月5日找到蓝月亮拍卖公司,称被拍卖公司拍卖的几件红木家具是其出国前委托黄某代为保管的,从未授权黄某对家具进行处分,要求拍卖公司宣告红木家具的拍卖无效,并设法将家具追回。

    问题:

    1.如果魏某所述属实,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委托人黄某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请说明法律依据?

    2.如果蓝月亮拍卖公司明知委托人黄某对拍卖的红木家具不享有处分权,则蓝月亮拍卖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请说明法律依据?

    3.本案中关于房屋的拍卖是否有效?为什么?

    4.买受人程某要求蓝月亮拍卖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3. 2017年9月3日,某乡镇企业、某区政府与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某乡镇企业(不含土地)房屋建筑面积654.19平方米,总使用面积21,894平方米”,拍卖底价为90万元,拍卖标的交付时间为2015年9月3日,交付方式为现场交付,拍卖时间为同年9月30日前。合同还约定如果拍卖未能成交的,委托方应当在一天内取回拍卖标的,委托方还应当在拍卖前将拍卖标的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证交给拍卖方。

    2017年9月17日,拍卖行发出拍卖公告,公告首先描述了本次拍卖标的为某乡镇企业房屋及其具体情况,其次,拍卖人负责提供拍卖相关资料及证明,买受人须在拍卖成交后2017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部拍卖款,而后由拍卖行交付拍卖成交确认书,如违约,买受人须负法律责任,拍卖保证金予以没收作违约处理。同年9月21日某公司支付了20万元拍卖保证金给拍卖行,对上述公告,某公司也表示同意并署名按照有关政策执行。次日该公司竞拍成功,并交付了全部拍卖款项,拍卖行也出具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副页上注明如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嗣后拍卖行以拍卖标的及权属证书在某乡镇企业和区政府处为由不履行交付拍卖标的物义务,导致某公司作为买受人无法取得拍卖标的并办理过户手续。

    另查明:乡镇企业房屋所占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在委托前并没有办理好使用权批准手续。

    2018年1月10日及2016年1月20日某公司作为买受人分别致函拍卖行和某区政府,要求拍卖行和某区政府交付拍卖标的及权属证书并办理过户手续,但均未果。

    请回答下列问题:

    1.拍卖行未能在拍卖成交后及时向买受人即某公司交付拍卖标的物和权属凭证是否违约?为什么?

    2. 某区政府、某企业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4. 某拍卖公司接受甲的委托,拍卖甲的一辆机动车。经过拍卖,乙竞得该车。我们这里假定发生了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拍卖结束后,甲将车交给了乙,但是乙没有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乙开车出了车祸,将丙撞成重伤。

    请问:在这种情况下,乙是否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甲是否应当承担车祸的赔偿责任? 另一种情况是,拍卖结束后,乙付清了拍卖成交价款,但是甲没有及时将车交付给乙。而是偷偷地以更高的价格将车又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请问:乙能否主张甲和丙之间的机动车买卖无效?乙是否已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